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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5 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YG-8557 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遭拍照罰款,惟異議人2 次超速,時間相隔5 日,警方卻未立即告知違規情事,而係累積數件後才一併告知,使異議人於無意識下不斷違規;
又異議人2 次超速,時速均為73公里,懷疑測速器是否有定期檢測以致失真之情;
該路段位於市郊,人煙罕至,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合理;
該路段平時時常施工是否已完工驗收,不無疑義,若未完工驗收不應通車使用,設限拍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YG-855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均為73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有23公里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 號、第N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附卷可佐,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見聲明異議狀所載)。
是本件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高雄縣仁武鄉○○○○道仁義路公館一巷3 號前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於該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前,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限速50公里之標誌桿,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30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92249號函及所附現場相片附卷可參,可見本件違規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且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已足以促使異議人於行經該路段時注意有舉發超速違規之情事,故異議人辯稱舉發機關未及時通知其有違規之情事,以致其於5 日後又於同一路段,無違規意識下,因同一原因被舉發開罰云云,實非可採。
又本件上開違規地點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效期間至98年11月30日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足認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確實定期檢測,異議人2 次違規時速均為73公里,應屬巧合,而非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發生失誤。
次按駕駛人駕車本即應依交通規則各項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並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均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因此主管機關自得依照各路口的需求狀況做不同的設計,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
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
是異議人質疑上開路段速限是否合理云云,應非可取。
再者,上開路段已於98年6 月9 日完工,同年9 月23日驗收合格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高52線義大二路路段通車使用說明在卷可參,足認該路段於異議人違規前即已完工驗收,況該路段是否經完工驗收與異議人是否超速違規並無因果關係,故異議人所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
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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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裁決書案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 罰款金額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
│ │ 本院案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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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市交裁字第裁│98年10月23│高雄縣仁│汽車駕駛人行│道路交通管理│1,800 元,並│
│ │32-NJ0000000 │日下午3 時│武鄉高52│車速度,超過│處罰條例第40│依前開條例第│
│ │號 │29分 │線道仁義│規定之最高時│條 │63條第1 項之│
│ ├───────┤ │路公館一│速20公里以上│ │規定記違規點│
│ │99年度交聲字第│ │巷3 號前│40公里以下 │ │數1 點 │
│ │265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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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市交裁字第裁│98年10月28│同上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32-NJ0000000 │日下午4 時│ │ │ │ │
│ │號 │14分 │ │ │ │ │
│ ├───────┤ │ │ │ │ │
│ │99年度交聲字第│ │ │ │ │ │
│ │266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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