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273,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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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 月26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0月16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號ZE-8721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高雄縣永安鄉○○路維仁橋前,因酒駕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履行事項,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詎原處分機關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9,500 元,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

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3145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異議人並已於98年1 月17日向公庫支付3 萬元,緩起訴期間亦於98年11月30日屆滿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 月26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7年度偵字第31459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3 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自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是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既由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

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本件異議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支付公庫3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僅得裁處不足之罰鍰19,500元(計算式:49,500-30,000=19,500),始為適法。

四、綜上,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部分,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繳納3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而應予以扣除。

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仍科處異議人罰鍰4 萬9,500 元,即有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至原處分機關其他裁處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惟因本件酒後駕車僅單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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