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277,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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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 月26日11時23分許,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HCX-336 號重型機車(本件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6年2 月27日經註銷),行經高雄縣和平路2 段329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酒駕罰鍰併刑事判決辦理免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4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異議人已繳納罰金完畢,原處分機關仍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導致異議人無法保有現有工作而影響家庭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部分,未聲明異議)。

三、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猶如刑事訴訟上訴範圍非以上訴人指摘之有期徒刑或罰金或從刑或保安處分為範圍,是以酒後駕車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並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縱異議人異議狀僅言明對罰鍰不服,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準此,縱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所為其餘處罰項目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車輛」一詞,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

另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5 月26日11時23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HCX-33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和平路2 段329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經原處分機關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因與刑事罰競合免繳)等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原處分機關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本院99年2 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僅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係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該級以上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各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非無理由。

而異議人就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言明提起異議,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與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部分之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另異議人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與異議人酒後駕車乃不同之交通違規行為,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1千8 百元並未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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