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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2日下午6 時26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937-UM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酒醉睡著,嗣燈號轉為綠燈猶未行駛,經巡邏警員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移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302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1 年,並應向公庫戶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又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惟異議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猶如刑事訴訟上訴範圍非以上訴人指摘之有期徒刑或罰金或從刑或保安處分為範圍,是以酒後駕車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並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縱異議人異議狀僅言明對罰鍰不服,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準此,縱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所為其餘處罰項目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而關於該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解釋應注意: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此所謂刑事法律處罰,自應指實質刑事法律處罰,亦即依據刑事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下,所給予帶有強制性、懲罰性之處罰。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且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 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 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 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
而該條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四、經查:㈠關於原處分處以罰鍰部分:⒈異議人於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停等紅燈時因酒後睡著,經警盤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3毫克,當場掣單舉發,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3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異議人並已支付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於99年1 月18日期滿;
而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9年1 月19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 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表、異議人之個人刑案資料、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98年2 月20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4 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異議人之行為觸犯刑事法律,經處罰支付50,000元處分金一事已堪認定。
⒉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據此,異議人既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繳納50,000元處分金,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該49,500元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始為適法。
㈡關於原處分處以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照人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處分裁決書主文欄所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係指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自可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
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原處分主文欄僅載稱「吊扣駕駛執照... 」,漏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名稱,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支付公益金部分,種類不同,依上開說明,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異議人既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裁罰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固然應依該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罰鍰,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依上開說明,應屬重複處罰,尚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而異議人就裁罰吊扣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言明提起異議,然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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