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28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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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 月7日在高雄市朋友家飲酒,並於8 日凌晨回家時於國道一號北上348 公里處為警盤查進行酒測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於97年12月8 日履行對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異議人深感悔意,於事隔1 年多又接到原處分裁處4 萬9500元,因異議人目前經濟困難,又要照顧中風的母親,家中負擔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4 萬9,500 元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交通法庭認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除加計在途期間而延長者外,所謂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喪失異議權之效果。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3910-LX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6 月8 日3 時5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348 公里處,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乃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5A0022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98年5 月25日起設籍於「台南市○區○○街113 號」迄今並無變動,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
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9日作成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A002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12月30日經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吳江東收受無誤,有上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6 、7 頁)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又異議人住所地在台南市,非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在之鄉、鎮、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 目之規定,應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即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0 日,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4 日(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本院以4 日計),扣除在途期間,即須加計4 日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算20日加計4 日在途期間內聲明異議,即至99年1 月23日異議期間屆滿,因當日為週六,為休息日,順延至下週一即同年月25日,故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1 月25日以前,以書狀提出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1 月2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
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4 日在途期間甚明。
本件異議程序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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