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288,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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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 月22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 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8 日晚間9 時3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ZYD-359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260 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開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認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茲異議人因同一事件刑案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指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因異議人經濟生活困難,聲請本院撤銷原裁決關於命異議人繳納罰鍰45,000元部分之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復已明定。

又:㈠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時,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裁處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就其罰鍰部分,應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經移送後,除有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定有明文,依其要件,係就被告之犯嫌事實暫緩起訴,並得課予一定負擔,其經檢察官命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經剝奪之財產權,主觀上就此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自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一定款項,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性質上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

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繳款者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款,係在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㈢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係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其修法理由既明揭「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等意旨,而刪除原條文中關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吊扣駕駛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從而,主管機關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限於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三、本件異議人因前揭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99年1 月22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1 紙在卷可稽。

茲異議人因同一事件涉犯刑事罪責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3649 號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即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確定,並已經異議人於98年6 月2 日如數繳納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經查:㈠前開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經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於限期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基準為45,000元,異議人因緩起訴處分繳納50,000元既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處罰,即不應重複處罰,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50,000元,業如前述,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自有未洽。

㈡異議人於前述違規時所駕駛車輛既為輕型機器腳踏車,依前開說明僅得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即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逕吊扣異議人所持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不當剝奪其駕駛他型車輛之權利,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違,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5,000元,及吊扣超過其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即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以外車輛行駛道路權利部分,均屬違法,應予撤銷。

又因本件酒後駕車僅為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就原處分諭令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其他因同一違規事實所生之處罰結果無從分離,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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