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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2月 9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4日1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O-299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萬全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萬全街時,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致與騎乘車號UKV-551號機車沿自由一路對向車道直行之洪淑娟發生擦撞而肇事,為警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
惟當時情形係異議人綠燈欲左轉萬全街在交岔路口待轉等到快紅燈時,當時一台休旅車停下來讓異議人左轉駛入萬全街,異議人已先轉彎欲進入萬全街,突然當事人洪淑娟所騎乘之車號UKV -551 號機車時速很快自對向車道駛來撞上異議人右前側車頭後倒下去因而受傷,並非異議人未讓直行車先行、駕車撞人肇事致人受傷,且對於事發當時員警未問明事實即逕行開單舉發深感不服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 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異議人曾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自由一路行駛(南往北)至自由一路與萬全街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萬全街時,與對向(北往南)騎乘前揭機車直行自由一路之洪淑娟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已先左轉進入萬全街,係因對方洪淑娟機車速度太快而發生碰撞,並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情形云云。
然現行交通法規明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
經查,異議人自承當時對向車道(即自由一路北往南車道)有一輛休旅車停在該處準備讓異議人先行,表示無論對於異議人或洪淑娟而言,都因該休旅車之位置而視線受到影響,此亦有洪淑娟於事故發生現場員警詢問時,表示危害狀況發生時沒看見對方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佐,是當時無論對於異議人或洪淑娟而言,視線均有受到影響,堪可認定。
異議人於當時既然有視線受阻之狀況,縱使已到達中心線,仍應緩慢前行並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之行進,並查看有無其餘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
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已轉入萬全街,但異議人於視線受妨礙之情形,異議人之駕駛仍應小心為之,然異議人仍執意前行,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以致於其駕駛之車輛與洪淑娟所騎乘之機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顯見異議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
依異議人之供述及卷附現場圖所示,雙方機車碰撞位置在洪淑娟機車直行方向延伸至路口範圍內,依上開路權歸屬之說明,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因此項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傷而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事實,異議人執詞否認違規,所辯均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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