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29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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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 月8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6日2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DM-835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經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當場掣單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99年1 月8 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一時糊塗與友人小酌後,貪圖方便仍騎車回家,途中遭到臨檢,而為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騎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異議人並已繳納公益金3 萬元。
原處分機關復裁罰4 萬5,000 元,因異議人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相當拮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減低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其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此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異,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
因此,若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且為避免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汽車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卻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本院自應就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一併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97年5 月16日23時19分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為警攔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乃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為憑,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43 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全卷核閱屬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 紙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茲就原處分所為裁罰是否適法妥當,分別論述如下:
⒈罰鍰部分:
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5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專戶捐款3 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5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該緩起訴期間亦於98年8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43 號、97年度緩字第2943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因異議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 萬5 千元,依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條件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專戶捐款3 萬元部分,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就此範圍內,不應施以重複處罰,原處分機關僅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逾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3 萬元而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金額1 萬5,000 元(45,000-30,000=15,000)部分,對異議人科處罰鍰。
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 萬5,000 元,自有未洽。
⒉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⑴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違比例原則。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應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
⑵異議人於上開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汽車為為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依法應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即非適法。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依法有據。
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科處罰鍰4 萬5,000 元及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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