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320,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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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 月19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30日5 時53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J-6727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路時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

但異議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署指定繳納3 萬元,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以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本院應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一併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2月30日5 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J-6727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南華路口時不慎與林姵妏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姵妏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異議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肇事致人受傷,當場開單舉發。

異議人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1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支付3 萬元給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確定,且異議人已於97年6 月18日支付3 萬元給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5 月21日期滿,惟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9年1 月19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1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614號處分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附卷可憑。

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至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

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

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造成行為人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㈢另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雖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異議人確定不會再受刑事訴追及處罰。

又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在96年12月30日,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第8項規定修正生效後,而異議人前已給付3 萬元給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則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法仍得裁處,惟就裁處罰鍰部分,即應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3 萬元,而就差額部分即19,500元予以裁罰〔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原規定於92條第3項,因94年12月28日該次修正時增列第2項,故變成同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9,500元,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3 萬元,尚應處以罰鍰19,500元〕。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就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既有前揭瑕疵及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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