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324,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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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4229-FB 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15日上午5 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自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

惟當天天候昏暗、視線不清,異議人誤壓感應線圈後即緊急煞車,停駛於斑馬線上未再行進,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決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1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等情,有本案裁決書1 份在卷可考。

該裁決作成後,經以面交方式送達,於當日(99年1 月7 日)交由異議人本人收受而為送達乙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裁決書應自受送達人(即異議人)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

準此,本件裁決書應自99年1 月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且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2 月4 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此觀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即明。

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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