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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組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2 月6 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 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OWD-871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南縣歸仁鄉高鐵P2停車場外與武當路口之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民眾檢舉並提供違規停車照片)」之違規,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舉發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係依據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然民眾並無公權力,則其提供之檢舉照片應無證據能力;
且舉發照片中未見禁止停車之標誌或紅、黃線,亦無從得知確切之停車地點;
又交通法規規定寬度大於1.6 公尺之人行道可供停車,則上開地點之人行道其寬度是否大於1.6 公尺,是否規劃為可停車之處所,均有疑義。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南縣歸仁鄉高鐵P2停車場外與武當路口之人行道上,經民眾檢具照片,向原舉發機關檢舉,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查證屬實,遂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處罰鍰600 元等情,有檢舉照片1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9年3 月23日南縣歸警五字第0990005428號函等件附卷可按(見第6 、7 、10、27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而此項民眾舉發所附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據此,足見一般民眾本即得舉發交通違規之行為,且檢附之證據如係以科學儀器取得,即可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係由民眾拍照檢舉,但無任何違誤之處,且民眾所檢附之照片既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自可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之證據。
又依上開檢舉照片(見第36頁)觀之,上開機車係停放在地磚上,其所停放位置之前方為一花圃,左側則繪有道路行使方向之箭頭標誌,應為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復與原舉發機關另行拍攝,與取締照片相同位置之臨近照片(見第36頁)互核,可知上開機車停放處之地磚,與設有「高鐵臺南站」告示牌旁之人行道地磚完全相同,足徵上開機車之停放地點,應係道路旁之人行道無訛。
而揆諸上揭規定,人行道本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不以人行道之寬度多寡為區別,足見異議人確係於上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應屬無疑。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皆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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