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331,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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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吊銷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牌號碼XR-1992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下午7 時許,沿高雄市小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業北路436 號空中大學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李惠娟違規自該處穿越大業北路,致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李惠娟撞擊,李惠娟因而受有腦出血、顱底骨折、左側血氣胸、肋骨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無效,仍傷重不治死亡。

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

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業經本院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確定。

惟本件係因路人違規穿馬路,異議人信賴絕無有路人穿越馬路之情,致反應未及始生此事故,異議人雖有飲酒,惟僅飲啤酒1 瓶,對駕車之反應仍屬正常,既已遭判刑確定,詎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罰鍰3 萬4500元,並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吊銷駕駛執照,不得再行考領乙節,對異議人影響甚巨,亦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單一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查異議人在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撞擊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傷重致死,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2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 萬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酒測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42 號卷宗核閱屬實。

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㈠上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42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當庭為認罪之表示,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法論罪科刑,異議人亦未表明不服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異議人復於本件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程序主張「信賴原則」、雖飲啤酒1 瓶,對駕車之反應仍屬正常等語,顯與其於刑事審判程序之認罪表示未符,如異議人認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與事實不符或有違背法令之處,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主張之。

於上開確定判決未經依法撤銷前,本院自得參酌,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㈡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各項違規事由分別定有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吊銷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等情,例如該法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2項、第27條、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1 、2 、3 、4 項、第36條第1項、第43條第1 、2 項、第54條、第61條、第62條第1 、4 項(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不同違規情節為不同之處置,其中「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事由,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雖未區分被害人是否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均採上開罰責,惟汽車駕駛人既先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因而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其應負上開行政罰責任,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況有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情,該法已於同法第67條、第67條之1 規定,於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者,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已考量行為人再領用駕駛執照之權利,亦非無限期之剝奪行為人之權利,從而,異議人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且上開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既為法律所明定,原處機關即無裁量之餘地,益證異議人所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難謂有據。

㈢異議人之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已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異議人就罰鍰部分之抗辯應屬有理。

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3 萬4500元部分,尚有未洽。

四、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本件異議人固僅就原處分之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有關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既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重新諭知如主文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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