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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3日晚間11時29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LI-884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阿蓮鄉大埤36之2 號前,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開車回家,遭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因全家生活由異議人開車來負擔,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於94 年12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而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異議人可直接允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其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僅能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於法未合。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未洽,依法應僅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至於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於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註記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執行處置),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經本院審酌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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