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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31日8 時55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德路口時,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709-LH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舉發,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及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由,爰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5,500元(酒後駕車部分罰鍰49,500元;
無照駕駛部分罰鍰6,000 元,受處分人已於96年7 月9 日繳納完畢)、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60,000元之處分金,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55,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包含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
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 月14日投遞於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 巷10號5 樓之3 之住所(戶籍地),並於同日依法寄存於前鎮區第18郵局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
而異議人之戶籍地確係設於上址,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6頁),是該裁決書已於99年1 月14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甚明。
又異議人之戶籍地既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扣除所謂「在途期間」之餘地。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9年1 月14日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而至99年2 月3 日止(末日係星期三,並非星期例假日),惟異議人遲於同年2 月9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1 頁),是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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