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347,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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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2 月29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因逾期未繳罰鍰遭處罰,惟異議人自始不知違規一事,又行政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以致其不知有行政文書寄存在郵局;
再者,行政程序法並未明文規定行政文書於何時發生效力,行政機關卻利用詐欺方式敷衍人民,在法律未規定之下,非但未遵循法律保留原則,甚至自行解釋法律,所為實有悖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
又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
,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違規採證相片為證(見交聲卷第10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 號),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7年3 月13日委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於97年3 月18日為寄存送達,投遞於異議人位在高雄縣仁武鄉○○○街54巷4 之13號之住所,因送達人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97年3 月18日寄存於仁武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上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見交聲卷第10頁);
又異議人截至目前為止仍設籍在高雄縣仁武鄉○○○街54巷4 之13號,且其本件書立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填載之住所亦為「高雄縣仁武鄉○○○街54巷4 之13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刑事聲明異議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交聲卷第3 、16頁),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郵政機關為上開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而依前開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異議人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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