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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2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8日晚間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XBK-782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路384 巷口時,為現場固定式採證攝影機攝得於燈號呈現紅燈時段通過路口之照片,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逕行舉發,旋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惟當時異議人下班騎車經過該巷口前,遠遠看去該交通號誌紅綠燈已轉為閃紅燈之注意號誌燈,僅其號誌閃動的頻率相當緩慢導致採證機器採證時呈現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28日晚間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XBK-782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經該路384 巷口時,為現場固定式採證攝影機攝得於燈號呈現紅燈時段通過路口之照片,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逕行舉發,旋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違規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現場時,該路口燈號已經轉入閃紅燈注意號誌模式,僅因號誌閃動頻率緩慢致採證機器採證時攝得燈號為紅燈云云。
然姑不論前揭時地上開路口燈號係處於正常運作中,依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輛係於路口紅燈亮起1.8 秒時進入路口並超越停止線,且未立即煞車臨停,而於紅燈2.9 秒時以時速31公里行駛進入道路銜接路段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22日高縣警交字第0990002949號書函1 份在卷可稽,並無異議人所稱三向號誌已經轉入注意號誌之閃光紅燈模式;
茲以我國現行於交岔路口設置特種閃光號誌之方式,係以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定有明文,則前揭時地異議人沿高雄縣鳳山市○○○道經武路行經與編制為該路384 巷之巷道路口時,其行進方向號誌縱令已轉入閃光注意燈號模式,其燈號顏色要亦應呈現為黃燈,是異議意旨以前揭時間該向燈號已轉入閃光紅燈之注意燈號模式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有誤而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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