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373,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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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2 月10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2 月6日下午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T-2343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慈隆路口,經員警攔檢酒測,因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而依法裁處新臺幣(下同)34,500元罰鍰,並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月,施以道安講習。

惟異議人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照,係其賴以維生之工具,如遭吊扣,馬上面臨失業,家中陷入困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又雖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47毫克,遂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2 月10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復施以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刑事聲明異議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6 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2 月10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一人一照原則」。

查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2 月11日函所附之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得駕駛小型車。

原處分機關雖以異議人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時,應以其違規當時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之標的為由,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惟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小型車,已如前述,如逕予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並未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工作及生活甚鉅,甚而危及其日後就業謀生,與吊扣駕照係為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顯失均衡,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駕駛車類(即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至上開一人一照原則,固於取得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而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然交通主管機關非不得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以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或以立法方式解決,故自不得率爾代以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難謂適法,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至原處分機關其他裁處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惟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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