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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2 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5Y-735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上,經員警攔檢酒測,因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而依法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並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月,施以道安講習。
惟異議人若駕照被扣,將無法上班工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
則同條例現行規定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是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之權利;
若無該級車類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又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有明定,且有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2 月6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經警攔查,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規屬實,乃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情,有99年2 月6 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9年2 月8 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足稽。
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並未同時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即無同一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僅得優先依刑事處罰執行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就其酒駕部分,依其裁量範圍裁處罰鍰15,000元,於法核無不合。
(二)其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屬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應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重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1 年。
惟若將異議人此次違規時所實際駕駛重型機車以外之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併予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且原處分此舉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同時亦限制其駕駛其他車類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顯已逾越同條例第68條規範精神及意涵。
是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為已足,不得逕為吊扣其未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資格,始為適法。
從而,移送書以異議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依交通部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釋示,應執行吊扣其駕駛時所持普通小型車駕照1 年之處分云云,與上開法律修正規定及說明,尚有抵觸,並無可採。
(三)又異議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違規屬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屬實,就其酒駕,裁處罰鍰15,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重型機車以外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法尚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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