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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7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民國99年1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註於民國98年6 月9 日晚上7 時50分許,因酒後騎乘車號YRI-662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至高雄市○○路與明芳街口,為警攔查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其所持有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惟異議人異議人業已繳納罰金65,000元,原處分在裁處罰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且異議人為職業司機,僅駕駛機車,若被吊扣駕照全家生活將失依靠,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駕照部分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猶如刑事訴訟上訴範圍非以上訴人指摘之有期徒刑或罰金或從刑或保安處分為範圍,是以酒後駕車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並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縱異議人異議狀僅言明對罰鍰不服,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準此,縱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所為其餘處罰項目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 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 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
而該條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若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因此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小型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故異議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即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小型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尚難逕謂無法執行,不得完全不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前開普通輕型機車,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29毫克,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 月28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小型車職業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原處分機關99年1 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7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為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98年7 月2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逾98年8 月5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72號判處罰金65,000元確定,異議人並已繳納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移送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高雄地檢署98年11月10日罰字第98010944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98年度罰執字第223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確因上開違規事實,經刑事法律處罰並判決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即無庸再施以行政裁罰,然原處分機關仍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容有違誤。
㈢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僅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未持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揆諸前揭新修正法律意旨之說明,本件異議人既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另由交通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或在小型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執行,併此指明。
㈣至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固然應依該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罰鍰,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本件異議人業經刑事法律處罰在案,行政機關已不得予以併罰,且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非無理由。
而異議人就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言明提起異議,然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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