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喝酒後
-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緩起訴處分已繳納45,000元,
- 四、經查:
- (一)受處分人於99年2月2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9年2月
- (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重型機車,經警測得
- (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 (四)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
-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份,於法即
-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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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8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1 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規定。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機器腳踏車者處45,0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蘇慧慧所有之車牌號碼XPR-115 號重型機車,於97年5 月23日晚上1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時,為警攔檢並經測試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受處分人並因上開酒駕案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7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須繳交45,000元予國庫,異議人業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7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
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 月28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756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甲○○個人刑案資料列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緩起訴處分已繳納45,000元,不應一罪兩罰,爰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2 月2 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9年2 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科收文戳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一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 紙、97年度偵字第16756 號緩起訴處分書2 紙附卷足憑,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刑事程序較嚴謹,故以刑事處罰為優先,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功能時,始得科以行政罰。
職此,行為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關於與刑罰罰金相類之罰鍰部分,尚不得逕予裁處,應先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如於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反之,如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上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再科以罰鍰處分。
(四)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 年、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如異議人已經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該金額自應視同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該金額如同等於罰鍰基準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以科處行政罰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又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45,000元,已與最低罰鍰基準45,000元相同,自毋須再另繳納罰鍰。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份,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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