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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2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2 月5 日17時2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XKX-758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與本館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元,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將影響異議人生計,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部分,未聲明異議)。
三、按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猶如刑事訴訟上訴範圍非以上訴人指摘之有期徒刑或罰金或從刑或保安處分為範圍,是以酒後駕車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效果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並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縱異議人異議狀僅言明對罰鍰不服,未提及其餘處罰項目,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準此,縱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所為其餘處罰項目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車輛」一詞,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另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五、經查:異議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該級以上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各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非無理由。
而異議人就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言明提起異議,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與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部分之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另異議人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與異議人酒後駕車乃不同之2 交通違規行為,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1 千8 百元並未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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