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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2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24日20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1409-XE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陽街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罰鍰部分免予處罰。
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1409-XE 號自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警依法舉發,除業經判決繳交罰金50,000元外,並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異議人因工作關係須使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倘職業聯結車駕照遭吊扣,將無法維持生計,爰請求撤銷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
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係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公布,自95年3 月1 日施行,由原本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
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8年9 月24日20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1409-XE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陽街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2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另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7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異議人業於99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採認。
(二)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一人一照原則」,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得駕駛普通小型車。
而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普通小型車,已如前述,異議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本即無從繳交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如逕予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並未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工作及生活甚鉅,甚而危及其日後就業謀生,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之立法目的未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駕駛車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能僅因異議人無該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至上開一人一照原則,固於取得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而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然交通主管機關非不得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或以立法方式解決,尚不得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 號研討結果)。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之意旨,尚有未恰。
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照與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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