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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4日晚間7 時8 分許,駕駛車號ZO-8111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128 號時,因變換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與酒後騎乘車號XKI-120 號重型機車之甲○○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胸挫傷及擦傷、左上肢、右肘、雙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駛入自家車庫,並無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
且甲○○係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始與異議人發生擦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0382 號為緩起訴處分,是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不得再處以異議人行政罰鍰或記違規點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ZO-8111 號自小客車,欲右轉進入高雄市○○區○○街128 號時,與酒後騎乘車號XKI-120 號重型機車之甲○○發生擦撞,甲○○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發生右前車門板金刮痕及後照鏡撞斷等車損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車籍查詢資料、駕照、行照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9年2 月23日函及附件之甲○○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駕車右轉駛入自家車庫,並未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伊駕車沿鼎強街南向北行駛外側慢車道至肇事地時,伊左前車身被同向左側「突然右轉」之ZO-8111 號自小客車右側擦撞肇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在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車門旁邊,伊的車速約30至40公里,異議人沒有看到伊的機車;
異議人沒有打方向燈,就從快車道上直接轉入慢車道上他要停車之位置;
異議人轉彎時,伊在異議人車身旁邊,依據交通規則,異議人應讓直行車先行,如果異議人有注意到伊,應該讓伊先行;
異議人駕駛之汽車轉彎時,伊的車子已經在他右後方車門旁邊,伊沒有看到異議人打方向燈,伊才會反應不及撞到他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
本院衡以異議人與證人甲○○於案發後並未相互提出毀損或傷害告訴,證人甲○○並已賠償異議人所受車損而相互達成和解,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證,足見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仇怨,應無捏造事實之必要;
且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具結,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
復參以現場照片10張,可知案發地點鼎強街為單向2 線道路(即1 條快車道、1 條慢車道),而該路段之慢車道上,因遭違規停放之汽車(皆以垂直方式停放)佔據,故汽車駕駛人無法行駛於慢車道上;
再衡諸經驗法則,異議人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為停入慢車道上之「車位(亦以垂直方式停放)」,必須以大角度右轉彎之方式,始得駛入該車位,益徵異議人確有變換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甚為灼然。
六、再者,甲○○雖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仍無礙於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之認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地檢署已認定甲○○觸犯公共危險罪,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云云,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裁決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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