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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 日所為之99年度交聲字第430 號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段第六、八、九行、第三段二項第一、二、八、十行、第三段三項第四、五、十一行、第三段四項第一、三行、第四段第一行記載「普通小貨車」之部分,均應更正為「普通大貨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法院關於交通事件之裁定,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上如主文所示各段落之「普通小貨車」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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