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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1 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第73條、第74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 號裁定參照,釋字第667號解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8 月17日下午5 時0 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727-XB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北上快車道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33毫克,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
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 月29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款49,500元、吊扣職聯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為執業聯結車司機,遭原處分機關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駛執處分,將失生活依靠,爰請本院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1 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02 巷12號2 樓之戶籍地,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9年2 月5 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高雄市郵局第63支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通知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裁決書於99年2 月5 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堪認定,又異議人戶籍地在高雄市,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9年2 月25日以前提出(末日係星期四,非星期例假日),且其自收受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後未曾提出其他申訴或異議,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紙可憑,異議人遲至99年2月26日始具狀本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
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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