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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26日上午5 時5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PC2-617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龍德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警開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測試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惟以異議人上揭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667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履行向國庫支付30,000元完畢,故認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裁罰45,000元,有重複裁罰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再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定有明文。
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是緩起訴處分仍為一種刑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另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一定款項,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
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繳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如緩起訴處分金與行政罰鍰有所競合時,依其性質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是汽車駕駛人依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金額,如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罰鍰之金額者,應視同「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五、本件異議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66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
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等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8年7 月6 日期滿未據撤銷,異議人亦已支付國庫30,000元,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
按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經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0. 55 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裁罰基準即為45,000元,是認異議人因緩起訴處分已繳納30,000元部分,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固不應施以重複處罰,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
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逾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30,000元而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部分,仍得加以裁決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扣除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30,000元部分,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自有未恰。
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於法則無不合。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
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未就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惟原處分裁罰異議人罰鍰既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妥適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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