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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2 月6 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9年1 月1 日凌晨5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96-CTJ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五福路口由北向南方向,因危險駕車(2 輛機車以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經警發現而逕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及同條例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吊扣牌照3 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 月1 日凌晨4 時30分許,自六合夜市與友人2 名共同載送1 名友人回博愛路漢神巨蛋附近之住處後,即直行中山路北向南至本人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街52巷33號),並無原處分書上所載於五福二路東向西左轉中山一路北向南(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情形。
且異議人行經五福路與中山路口時,當時行車速度僅40公里/ 小時左右,係為超車而切至快車道,隨後發現後方車群以高速行至,旋即減速並駛向慢車道,並未與該車群一同競速,員警僅依相片數紙即認異議人有競速之行為,應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定。
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 月1 日凌晨5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96-CTJ 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經高雄市○○路、五福路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1 月29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90002345號函附之照片4 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亦為異議人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另本件違規舉發事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依據監視器所側錄之畫面逕行舉發,另上開函文內說明第2項所述,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於「五福二路東向西左轉中山一路向南,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等語,係屬誤載乙節,復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是本件違規事件,係掣單之員警根據事後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逕行判讀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所提出監視器側錄之光碟內容,結果略以:「檔案一、鏡頭地點:高雄市○○○○○路口。
(一)2010.1.1凌晨5 時34分20秒許,先有1 、2部機車快速通過該路口,隨後即有大群之車隊通過該路口。
(二)2010.1.1. 凌晨5 時34分23秒許畫面中之右上角有一輛野狼125C.C. 騎乘者及被載者均頭戴白色安全帽,疑似為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惟畫面中無法正確判斷該車是否為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
勘驗照片檔案:監視器地點為高雄市○○○路北向向車道。
畫面一: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騎乘於該路之快車道,車牌未有任何黏貼之情形。
畫面二: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繼續行駛於該路之快車道,惟該車之四周出現數輛車牌號碼有黏貼之機車群。
畫面三、四:同畫面二,惟此時異議人之機車有偏向慢車道之情形。」
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雖異議人於前揭時間有騎乘機車行經該地,惟該日因跨年之故,且中山路為高雄市○○○○道,該路段之車輛本即較平時為多,自難以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四周有機車車群之情形,逕而認定異議人應為飆車族之一員。
又異議人所述係先送友人至漢神巨蛋附近,再沿中山路回到位在高雄縣鳳山市之住處等情,依其騎乘之路徑觀之,亦非難以信實。
另監視器錄影之檔案一畫面,雖有類似異議人之機車行駛經過中山路、五福路口,惟因該畫面係採全鏡頭之模式錄影,且距離較遠,並無法正確判斷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即為異議人;
再者,依監視器錄影之照片檔案所示,異議人四周之機車群,其車牌號碼多以黏貼之方式以規避警察之取締,惟異議人之機車車牌並未黏貼任何東西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訛,故異議人倘為該飆車族中之一員,卻未隨同其他機車以黏貼或其他方式,故意使車牌號碼難以辨識乙節,益徵有疑。
是異議人所稱為超車而切至快車道,隨後發現後方車群以高速接近,旋即減速並駛向慢車道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此外,證人甲○○到庭證述,係依據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判斷本件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惟因上開證人係以其個人經驗及短暫之錄影畫面加以判斷,並未以科學儀器採證或其他足以客觀依據之證據相佐(例如以舉發當時員警所駕駛之車輛車速相衡),故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是否有超速駕駛乙節,亦有合理可疑之處。
至上開證人證述異議人之機車,從頭到尾都在飆車族之車陣當中等語,然監視器側錄之地點係在中山路與五福路口附近,且錄影畫面及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均僅有數秒之間隔,是否能依該監視器所側錄之短暫畫面,逕而推論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即為飆車族中之一員,更甚有疑。
(四)揆諸上情,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在上揭時、地之道路上,有騎乘機車與其他車輛競駛、競技之情形,惟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尚有上開合理可疑之處,自難據此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本件原舉發單位所為之舉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乙○○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難謂異議人有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違規行為。
是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3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吊扣牌照3 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否認違規,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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