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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 月22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3日凌晨2 時許,酒後駕駛車號132-EBT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為警臨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嗣由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確定。
惟原處分機關竟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因工作須駕駛車輛,應領有駕照,此處分將影響一家生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於無照駕駛時則為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惟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等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自應就原處分罰鍰、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禁考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會議第503 號解釋所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且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裁罰基準為罰鍰45,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末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附卷可憑;
而異議人於98年4 月3 日凌晨2 時許,酒後駕駛車號132-EBT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為警臨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而罰鍰部分因與刑事罰競合而免繳之處分一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 月2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罰鍰部分:查本件異議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罰金55,000元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刑事法律予以處罰,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又參照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規定意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本件異議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1 紙附卷可佐,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5,500元,則異議人已受前揭刑事判決科處罰金5,5000元,亦逾前揭行政罰最低裁罰基準。
據此,原處分機關已諭知此部分罰鍰免繳,自無悖法。
(三)吊扣駕照部分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1.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查本件異議人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固不得越級騎乘重型機車,然承前揭法規意旨,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依法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悖法律保留原則。
3.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重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輕重型機車以外之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4.惟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當時,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等情,已如前述,是異議人酒駕當時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致主管機關無從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仍應禁止異議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1 年之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裁處至此,於法有違。
5.至原處分機關引用交通部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交通部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解釋(參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移送卷之附件),而為本件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照之依據。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交通部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
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是上開函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6.關於1 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有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但書規定,為達行政目的,自得併予裁處,並無一事二罰之虞。
(四)綜上所述,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亦於法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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