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2 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某時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2727-MG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225 巷口,經警攔查,舉發其「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呼氣值為1.04毫克/ 公升」之違規事實。
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因形跡可疑遭警察盤查酒測,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3 萬元,本人於98年3 月5日繳清。
事隔一年多又收到監理所的裁決書,需支付49,500元,目前就業經濟困難,請求撤銷49,500元罰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可知,其立法目的,應指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倘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是以,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查本件異議人97年12月24日於飲酒後猶駕駛車號2727-MG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225 巷前時,經警攔查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其刑事公共危險之犯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繳納3 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之條件。
惟原處分機關仍於99年2 月24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49,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上開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節雖甚明確,惟依上開說明,對於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是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自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既由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
據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未恰。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
按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故所謂經裁判確定者,自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
準此,本件異議人既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支付30,000元,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違規駕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異議人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僅須就罰鍰部分補繳差額部分即19,500元,始為適法,據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30,000元部分,即有未恰。
五、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就原處分所處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處分部分表示異議,惟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異議人僅就部分處罰項目異議,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屬,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而仍得加以裁罰。
是以,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如前述,故本件另應依上開規定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固屬有據,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罰,則於法未合,是原處分既有此部分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前段、第8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