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47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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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7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2 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凌晨0 時2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WAQ-339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6 巷口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上開違規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於98年4 月17日依緩起訴處分書向公庫繳納5萬元,基於行政罰之「一事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緩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程序亦較行政罰嚴謹,是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

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

另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為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會產生實質確定力,亦即未經法院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該命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造成對被告財產權的剝奪,故其性質上應屬實質刑事制裁而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已與罰金無異。

從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雖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然其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而檢察官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既如上所述,性質上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亦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至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認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

惟查,「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就要件而言,緩起訴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而不予起訴,並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次就效果而言,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會產生實質刑事制裁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亦有所異;

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是基於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此一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已未包括吊扣之情形在內,參酌該條於94 年12 月14日修正之理由,係認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有違比例原則,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 號 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受查獲人所持有其他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

本件異議人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與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本院仍應就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七、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 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352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接受通知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 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8年1 月14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2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8年4 月17日依緩起訴處分內容支付5 萬元,嗣於99年1 月13日該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05 號偵查全卷(含該案執行卷)查明無訛,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向國庫支付5 萬元,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罰鍰45,000元,因異議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已超過上開罰鍰金額,是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予以裁處罰鍰,否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㈢另就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因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而原處分機關以公眾用路安全為由,認本件吊扣異議人當時所憑之駕駛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無疑義云云。

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範之目的,雖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則係為避免駕駛人再犯,以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裁處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係一行政行為,而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騎乘者,既為輕型機器腳踏車,若將異議人輕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騎乘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更與前揭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

是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異議人無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而屬違法之處分。

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以修法方式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㈣另原處分所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因屬與緩起訴處分不同種類之行政罰,依上所述,應仍得予以裁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部分及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而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即應依該規定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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