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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7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2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9年1 月22日21時5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R-1837 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4 千5 百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其中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將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制度採1 人1 照原則,即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參照,固可能產生持有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者,飲酒後駕駛較低級車類,現實上無從吊扣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問題,然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不得因執行技術面之問題,逕行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 月22日21時53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XR-183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鳳福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萬4 千5 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吊字第31-0353-B00000000 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時,應以其違規當時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之標的為由,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吊字第31-0353-B00000000 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足憑。
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逕行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4 仟5 百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雖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惟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是一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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