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48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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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8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遭原處分機關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請求撤銷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之處分等語(至異議人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部分,則未據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6 月9 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號VS-363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32 巷41號前時不慎肇事,經到場員警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由原處分機關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雖無疑問。

惟查:㈠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本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並未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致本件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

而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受處分人實際上已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受處分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㈣至交通部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

三、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就原處分所處道安講習處分部分表示異議,惟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異議人僅就部分處罰項目異議,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審理。

是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吐氣酒精測試值達0.76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及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原則。

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刑事公共危險之犯罪,既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不得再對其裁處罰鍰之處分。

至道安講習部分則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屬,是縱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而已受有刑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之行政罰,亦無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有違誤。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既有不當,原處分應予以撤銷,由本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異議人實際上因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且異議人執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是其本件並非係「無照駕駛」,亦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禁止考照之問題,然交通主管機關非不得於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或以立法方式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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