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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8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民國99年1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民國97年5 月24日18時2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YR-3876 號自用小客車(屬普通小型車)上路,並在高雄市○○○路2-55號前經員警攔檢查獲,且當場遭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1.13MG/L(已逾0.25MG/L之不得酒後駕車之標準)。
惟異議人之前開行為,業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裁罰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 元等事項,且異議人已然依限履行檢察官指示之事項,詎原處分機關竟又重複裁決異議人45000 元等處罰,已屬一罪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
末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明定,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而駕駛小型車者,處應裁處49500 元。
經查:㈠異議人首開時、地,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1.13MG/L之程度,猶駕駛普通小型車致為警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就該違規行為,裁決罰鍰45000 元(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49500 元予以裁罰,已屬有誤)、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各節,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 元是否適法部分: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就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原則尚不得重複處罰,惟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明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語,乃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從而若汽車駕駛人經判處之罰金刑(或有期徒刑、拘役刑易科罰金之數額)較諸該違規行為逕依相關行政罰則規定所裁處之罰鍰數額為低,行政機關就差額部分,應猶得予以裁罰,如此尚與現代民主法治國所揭櫫、遵行之「一事不二罰」基本原則無違,且更符事理之平。
2.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應履行一定之事項。
是以緩起訴之被告茍確依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所課之負擔,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則被告之財產實已減損,且就被告而言,該等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質言之,緩起訴處分所課負被告應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等事項,在性質上顯具實質處罰之意涵,而應認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故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指之罰金,在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之緩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之捐款在內甚明。
3.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00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履行支付40000 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縣分事務所等事項,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上議字第37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檢察官所指示之事項等情,有前開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蒙受40000 元之實質處罰,則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 元,即有未恰,而僅能(且應)裁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罰鍰49500 元與40000 元之差額,亦即僅能裁罰9500元,始為適法。
㈢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部分:1.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種類、性質上係屬非財產罰,且與財產罰間欠缺易處可能性;
又該等處分,分別係以在一定期間內取消異議人駕車資格、對異議人再施以交通安全教育等方式,降低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危險,自得(且應)與罰鍰(或罰金)併合處罰,始符行政目的。
是故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均尚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2.惟查,異議人乃領有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然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卻僅載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也未臻明確,本院自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指明本件應吊扣駕駛執照之標的為「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避免爭議。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裁決之罰鍰,就逾40000元之部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自屬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另原處分別具未指明應吊扣駕駛執照種類之缺失,本院爰將原處分全數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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