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48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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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8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 月23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號XX5-919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博愛路、經武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當場舉發(闖紅燈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不服),復因異議人違規當時未領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事後查明後,於98年2 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 月23日因闖紅燈遭警開單舉發後,異議人已繳納罰鍰完畢,事後竟又因無照駕駛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然異議人從未收到有關無照駕駛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顯然於法有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已與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有違,且使受處分人失去自動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依法陳報違規駕駛人等救濟機會,其裁決程序顯非適法。

五、經查,異議人於98年1 月23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號XX5-919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博愛路、經武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當場舉發(闖紅燈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不服),復因異議人違規當時未領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事後查明後,於98年2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9,600 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2 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 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N00000000號違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12日高縣警交字第099337384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14頁)。

又本件係事後查明後予以舉發,並非當場舉發,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既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應受罰之行為人,自應將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於異議人,始合法定程序。

惟本件於裁決前,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送達於異議人,業據異議人陳述在卷,又經舉發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3 月12日以高縣警交字第0993373840號函復本院謂:該局員警98年1 月23日在鳳山市○○路與經武路口告發甲○○駕駛XX5-919 號重機車闖紅燈,復經查詢公路電子閘門發現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故另依法予以舉發應無違誤,惟該案當時僅以掛號寄出,查無送達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據此,既無相關資料足資證明上揭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應認本件於裁決前,並未依法對異議人踐行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至明。

則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相關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即有未洽。

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末以,本件既因裁決程序不合法而撤銷,異議意旨所指實體事由,涉及異議人是否有本件無照駕駛之情事,又是否因此負有行政責任等節,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裁決時,依法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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