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488,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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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旗山監理站所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 月24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號ZS-295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內門鄉台3 線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4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為警開單處罰,因需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然異議人都靠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賺錢維持生活,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25毫克),原處分機關因此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
關所吊扣者為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是
認,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24日高警交字第
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汽車駕駛基本資料資料
在卷可稽(見交聲卷第3 ~5 、7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該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已刪除關於「吊扣」之文字,修正理由係以原
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
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刪除原條
文關於「吊扣」之文字,亦即廢止「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依修
正後該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
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無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
執照之法律依據。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則依同條例第68條之現行規定,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縱使異議人違規當時僅領有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
無轉而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原處分機關
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處分。另按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
明揭行政處分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
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之情形,逕為吊扣其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酒後駕駛普通
小型車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
,致其因無法工作,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之結果,所造成之
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三)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普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
聯結車之權利,尚不得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
供吊扣,即率爾吊扣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故異議人上開
交通違規行為,依法應吊扣者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
實際上如何執行,則宜由交通主管機關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上開違誤部分予以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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