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491,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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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2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 月23日21時14分駕駛車號7297-NY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勝利路口,經警員攔停進行酒測,因呼氣值達0.45mg/L而當場填掣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 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遭警員製單舉發,但異議人當日駕駛自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卻因異議人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此影響異議人生活甚鉅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意旨參照)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或完全不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警當場舉發,嗣又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及異議人僅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情,為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違規駕駛自小客車,依法僅能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他種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雖非不罰,但原處分就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無法執行。

原處分機關關於該部分之處分,即無從維持。

異議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關於吊扣駕照部分,非無理由。

四、末按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

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

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自應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

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原處分裁罰受處分人吊扣駕照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妥適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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