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493,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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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9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吊扣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11時9 分許,駕駛車號XO-268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德材交通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台機路口前,與他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製單舉發;

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執行,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公共危險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毫克/ 公升)」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 萬2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坦承有上開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34毫克/ 公升之違規,惟伊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再裁處罰鍰2 萬2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等處分,實有錯誤,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巷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汽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舉發單應自動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罰鍰金額為2萬2500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

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如未受刑事處罰,則例外仍得併為行政處罰,其理益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規定。

則同條例現行規定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持有他級車類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是吊扣駕駛人駕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之權利;

若無該級車類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又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有明定,且有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屬大型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乃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 萬2500元,吊扣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處分,業據異議人坦承,並有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足稽。

再異議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認並未不能安全駕駛,而以98年度偵字第374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實在。

是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超過規定標準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從而,原處分關於罰鍰2 萬2500元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亦未逾法定裁量權之標準。

㈡其次,異議人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屬實,則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得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資格之駕照1 年。

惟若將異議人此次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以外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併予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且原處分此舉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同時亦限制其駕駛其他車類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危及就業、謀生問題,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行政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顯已逾越同條例第68條規範精神及意涵。

是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照即為已足,不得逕為吊扣其所未駕駛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資格,始為適法。

㈢又關於罰鍰、吊扣駕照及道安講習,係屬不同種類行政罰,仍得併予處罰。

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於其公共危險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裁處罰鍰2 萬2500元,及應接受道安講習部分,固屬妥適;

惟其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執照12個月,仍逕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部分,於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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