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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3 月29日16時2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ZG-669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張靈甫路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測得異議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惟異議人現無工作,請求撤銷原處分,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第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訂有明文;
而有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 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 日計),扣除在途期間。
據此計算,本件在途期間為8 日〔4 日(異議人戶籍所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日數)+4 日(本院之在途期間日數)=8 日〕。
四、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96年10月16日,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1號為投送,並由其父呂宗貴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且異議人之戶籍自87年5 月5 日起遷至該地址迄今,亦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考,足認本件裁決書於96年10月16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故縱扣除前揭規定之在途期間8 日,異議人遲至99年3 月1 日始具狀向處罰機關提出異議(見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亦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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