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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 月1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25日2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Q-959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1.1 公里處,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99年3 月1 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要吊扣自用大貨車駕照,異議人認為不合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而言。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且為避免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汽車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卻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本院自應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一併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98年9 月25日2 時46分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61.1 公里北向處(高雄縣仁武鄉路段),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至行車變換車道時擦撞鄭蔚軍駕駛之車牌141-BJ號自大貨車,造成大貨車翻覆,鄭蔚軍並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乃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01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
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仍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茲就原處分所為裁罰是否適法妥當,分別論述如下:
⒈罰鍰部分:
⑴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 定有明文。
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⑵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鍰部分對於受處分人予以重複處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未洽。
且此部分於裁決書上亦另註明「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案酒駕部分之罰鍰與刑事罰競合免繳」,即同此旨。
⒉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⑴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違比例原則。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又酒後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解釋,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應再吊扣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
⑵異議人於上開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汽車為自用一般小客車,依法應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惟因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致無較低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故原處分吊扣之駕照為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3 月3 日高監自字第0990008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 頁)。
則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即非適法。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均有未當,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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