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51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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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1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3 月6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規定。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機器腳踏車者處45,0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8 月4 日凌晨4 時23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RDZ-811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102 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8毫克,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

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3 月6 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本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款45,000元(罰款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不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酒精濃度測試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87號判決、高雄市政府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業經法院判決拘役55日,易科罰金55,000元,業已執行完畢,惟其遭原處分機關吊扣聯結車職業駕照駛執處分,將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爰請本院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3 月3 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9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事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3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10819號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3月1 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 頁),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

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非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械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一人一照原則」。

是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 年。

又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受處分人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方法以達成限制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該部分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既僅能吊扣受處分人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逕以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代替,惟受處分人並未曾取得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照,有高雄市政府97年3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10819號函文可稽,是此部分處分即無法執行,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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