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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並應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除經監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外,並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異議人因工作關係須使用該駕駛執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又雖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2 月28日晚上11時3 分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華興街口,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違規,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見聲明異議狀),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0元,並令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前揭說明,核無違誤。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一人一照原則」。
查本件異議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原處分機關雖以交通部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 號交通事件裁定為據,認倘異議人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時,應以其違規當時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之標的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亦闡釋明確。
是本院認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如逕予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並未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工作及生活甚鉅,甚而危及其日後就業謀生,與吊扣駕照係為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顯失均衡,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駕駛車類(即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
至上開一人一照原則,固於取得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而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然交通主管機關非不得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或以立法方式解決,自不得率爾代以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
(三)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之行政處分,難謂適法。
又因聲明異議乃一種司 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 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法 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 結果)。
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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