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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文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 月2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文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Q-037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與東方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乃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此等公共危險行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350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依緩起訴內容向國庫支付2 萬元,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罰鍰4 萬9,500 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單一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
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五、經查:異議人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Q-037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與東方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MG/L),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而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35006號為緩起訴期間1 年、向國庫繳交2 萬元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 個月止參加1 場法治教育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1 月13日確定,異議人已於98年3 月6 日依上開緩起訴內容繳交2 萬元予國庫,嗣後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9年1 月12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3 月2 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5006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311 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又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惟因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有20,000元,參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意旨,異議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29,500元(即49,500-20,000 =29,500),始為適法,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29,500元部分,尚有未洽。
六、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本件異議人固僅就原處分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及安全講習之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既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重新諭知如主文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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