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735,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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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3 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其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凌晨1 時29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SG6-016 號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興路口時,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乃開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道安講習部分漏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為員警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並不爭執。

惟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是不服原處分機關對於吊扣前揭駕駛執照之處分(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異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再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參照)。

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制度採1 人1 照原則,即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參照),固可能產生持有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者,飲酒後駕駛較低級車類,現實上無從吊扣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問題,然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不得因執行技術面之問題,逕行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五、經查,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6 頁)。

而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法掣單舉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1 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則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其所依憑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而不得一併限制其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小型車駕駛資格,否則,即屬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與其小型車之駕駛資格,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況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固能達成限制其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目的,但亦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小型車及以下各級車類之結果,對異議人因而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

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屬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以異議人無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為由,逕行裁處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對於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未經異議人提出異議,然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依據法律,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處時,固有交通部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89年8 月30日交路八九字第008861號函釋之理由作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0頁);

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交通部上揭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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