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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5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 月2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 月2 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ZI-9982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235 號前時,因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73毫克,為警查獲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然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支付國庫35,000元,異議人並已支付該35,000元,原處分機關又裁罰異議人49,500元,於法不合,爰就上開罰鍰部分,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遭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月2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2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 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堪以認定。
又上開裁決書於99年1 月28日開立後,係於99年2 月3 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47 巷15弄37號12樓之住處,並經異議人住處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2 月3 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9年2 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 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9年2 月23日(星期二)以前提出。
惟異議人遲至99年3 月8 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
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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