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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5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1 月2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 月15日19時45分騎乘車號KG7-205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時,遭警攔查舉發其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 以上) 之違規事實。
異議人因同一違規行為,業經緩起訴處份,並於97年8 月29日支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
又於99年1 月27日收到高雄市交通裁決中心之裁決書,裁決罰鍰4 萬5 千元,明顯違反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次按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 號解釋同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KG7-205 號重型機車,於97年5 月15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凱旋口,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MG/L,乃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酒精濃度分析器測定數值紀錄表列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
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
㈡惟異議人於79年6 月9 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0之2 號」迄今並無變動,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頁)。
原處分機關於99年1 月25日作成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9年1 月28日,將裁決書寄存在高雄民族社區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通知書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載明異議人之住所地)、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至2 、23至24頁),是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於99年1 月28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已於99年1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
惟異議人遲至99年3 月8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1 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頁),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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