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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5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2 月4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T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XWS-305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3 日12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新航廈出口北上300 公尺機車專用道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00元等節。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機器腳踏車應屬汽車類,其行車速限應比照4 輪以上之車輛,且高雄市○○○路是屬省道17線,將機車最高速限規定為時速40公里顯不合理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上揭違規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節,並未爭執(本院卷第3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案件查詢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應堪認定。
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XWS-305 號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時速65公里,亦有卷附取締照片1 幀(本院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機器腳踏車既屬汽車類,為何不能與4 輪以上之車輛相同速限,及高雄市○○○路新航廈出口北上300 公尺處之最高速限規定為時速40公里顯不合理云云。
惟查,本件取締地點是高雄市○○○路新航廈出口北上機車專用道上,該處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4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人自應遵守上述速限規定行車,豈異議人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仍以時速65公里行經該處,其超速違規之事實甚明。
至於異議人認該處時速限制為40公里是否合理乙節,當應由交通主管機關視當地交通流量、環境等因素後綜合考量是否有修改、調整之必要,於未依法定程序調整前,任何人仍應遵守前揭速限規定行車,以符法旨。
故異議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並無違誤。
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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