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76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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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6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2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當場未開單,且舉發通知單寄送的地址錯誤,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對於異議人加以裁處,並非合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依該規定逕行裁決。

三、經查:㈠本件原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略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 月13日晚上6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ZDJ-155 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行車未戴駕駛執照之違規情形,經員警乙○○當場攔停舉發(此部分違規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另為裁決),事後復查出異議人乃無照駕駛,遂另於98年2 日2 日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寄送異議人,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本件無照駕駛之違規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因而對異議人逕行裁決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員警乙○○補開之本件無照駕駛違規通知單雖以郵寄送達,惟因書寫違規人地址錯誤,致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未能確實送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3 月1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5527號函及附件誤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360 巷2 弄7 號9 樓」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之異議人自80年12月4 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60巷2 弄7 號9 樓」,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異議人稱未收到「無照駕駛」之舉發通知單等語,堪可採信,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確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一情,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使異議人喪失得於裁決前陳述意見或依限期繳納罰鍰之機會,原處分機關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予以最高額之裁罰,其裁決處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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