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783,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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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 月22日所為之裁決(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KL-229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97年7 月15日晚間8 時42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濃度,而當場掣單舉發。

爰於99年1 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不服原裁定,爰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規定辦理。

再依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有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該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末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此觀道交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自明,而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著有明文。

五、經查,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99年1 月25日,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113 巷5 號為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代為受領文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又異議人之戶籍地自95年9 月14日起遷至上開地址迄今一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本件裁決書於99年1 月25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另異議人戶籍地在高雄市,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非同一鄉鎮市,依前開說明,若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期間,自須扣除在途期間,即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 日,故本件異議人於99年2 月26日前(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99年1 月26日+20日【第20日為99年2 月14日,適逢農曆春節,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99年2 月22日代之】+在途期間4 日為99年2 月26日)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惟異議人遲至99年3 月5 日始具狀向處罰機關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佐。

準此,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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