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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吊扣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1日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3-3867 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縣路竹鄉○○路與中和街口,因肇生車禍事故,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所附條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詎原處分機關竟再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M3-3867自用一般小客車,因肇生車禍事故,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遭員警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之事實,復經員警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8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2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確定;
而異議人已於98年6 月17日向國庫支付20,000元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98年度緩字第1720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然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又「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5日 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
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㈣且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又緩起訴處分亦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處分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包括緩起訴處分。
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
況本件異議人既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向國庫支付2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部分,僅能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支付之金額金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按本條例第92條條文,業於96年1 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11月1 日施行,原條文第3項業已移置於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部分予以裁罰甚明。故本件異議人既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
20,000元,而原處分機關復就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4,500元,異議人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僅須就罰鍰部分補繳差額部分即14,500 元(34,500-20,000=14,500 元)。
四、本件異議人雖僅就罰鍰之部分為異議,惟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既原處分其餘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竟對於異議人再裁處罰鍰34,500元,於法尚有未洽,至吊扣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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