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828,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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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5 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K-1327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晚間9 時44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自強橋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濃度,而當場掣單舉發。

爰於99年3 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

而異議人於99年3 月8 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99年3 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爰依法移送本院審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已得教訓,深感悔悟,惟目前經濟困難,無力再繳納上開罰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49,500元之部分。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以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但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等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亦應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

其立法意旨在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準此,如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處罰目的、方式均相同,而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交條例第10條規定先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遂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33239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1 次,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98年1 月17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5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而異議人已於98年10月16日遵上開命令履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可認定。

次查,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99年1 月17日)後,復於99年3 月5 日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最低罰鍰基準為49,500元」規定,裁處最低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道安講習部分漏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情,則有原處分機關99年3 月5 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同堪認定。

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付及參加法治教育1 次確定,異議人並履行完畢,自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應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當不得再行就異議人同一行為裁處罰鍰之行政罰。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亦即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異議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就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既有前揭瑕疵及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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